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瑋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67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35、43、4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暨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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