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冠傑與另案被告 吳庭睿 (綽號「 小胖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底起,由被告購置製毒器具,並承租彰化縣○○市○○路00巷○○○○○號碼三合院作為製毒場所,另由另案被告吳庭睿載運提供製毒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副料(甲苯、一甲胺、丙酮、鹽酸)至上開地點,2人共同在上址三合院內,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50至60公斤,再交由他人販賣。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4月9日中檢增良109偵32859字第1109033627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即住所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居所在彰化縣○○市○○街00號,而在臺中市並無住居所;另案被告吳庭睿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24號起訴書1份、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05頁、本院偵聲第30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195至200、211至219頁),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被告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213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彰化縣○○市○○路00巷○○○○○號
碼三合院製造前述第三級毒品,放置製作本案第三級毒品原料之倉庫亦在彰化縣。其與另案被告吳庭睿製造毒品、存放製造毒品原料之地點均不在臺中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65頁),堪認被告之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彰化縣。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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