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甲○○
11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 陳述 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77年間後,因失業經常酗酒,常打罵原告,自75年間起被告更逼迫原告賣淫,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77年間離家住於南部,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身分證,被告竟稱原告倘交付新臺幣50萬元即返還原告身分證,且兩造已分居十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否認原告所言。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於卷第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1件附於卷第22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予以否認。
參、經查:
一、首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而言: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原告受被告打罵,以及被告扣留原告之身分證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打罵原告之行為,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打罵原告之行為,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打罵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其身分證,並主張其此部分所述,於起訴狀有寫,但被告一開始並未否認,故構成自認,且被告先抗辯扣留原告之身分證係為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嗣後復改口辯稱係要原告返家,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
3項規定,訴訟上之自認於同法第572條之1離婚之訴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而被告遲延抗辯並非當然構成自認,且縱使被告係為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或要原告返家而扣留原告之身分證,亦未達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告居住於南部期間曾向被告要求返還身分證等語(見卷第6頁),則斯時兩造已未同居,何來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
(三)由上述可知,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標的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從而該項訴訟標的應予駁回。
三、次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而言: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再按「查原判決既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且應解釋為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乃竟未敘明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應由何人負主要責任,僅以兩人互控對方傷害、通姦、相姦等案,多次對簿公堂,相互攻擊,雙方感情,已因訴訟而蕩然無存,兩人共同破壞誠摯、互信基礎,為無法復合之主要因素等情詞,遽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之方式,已欠妥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需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較可歸責之情形。
(二)兩造均對業已分居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生有3子等語,原告亦自承:兩造分居期間,原告確曾與訴外人生子等語(見卷第53頁),此項事實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於卷第8、9頁為證,是兩造縱有分居十餘年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較可歸責於被告,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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