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30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乙○○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支票係第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向被告借票後
,持向原告借款交付。
2惟乙○○個人就與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包括系爭支票
   票款在內,已以6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由乙○○分期清償
。原告曾向乙○○表示如果欠款還清,就會返還系爭支票
,原告不應再對被告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
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2至被告抗辯背書人即原告前手乙○○已就其與原告間債權
債務關係以6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乙○○應分期償還債務
,如果清償完畢,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查:乙○
○與原告間調解成立時間為98年2月24日,乙○○目前仍
在持續還款中,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乙○○
既尚未還清欠款,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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