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原告,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結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原告之妻。被告於同年十月初收受原告代為辦理准予來台之旅行證件後,竟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旅行社代辦證明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冠駒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入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旅行證件影本及掛號回執,亦經證人 李家駒 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六九0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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