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牌壹付、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提供其坐落高雄市○○區○○○路二○七之三號租屋處之一樓內房間(外面騎樓經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由甲○○提供其所有麻將一付為賭具,以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三百元,每台為一百元之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甲○○則每沖抽頭四百元(即每自摸一次抽一佰元,每沖抽四次共四百元)圖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賭客 陳榮全 、 丁金寶 、 李國宮 、 何靜芬 在上址一樓房間內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客 許嘉彬 、 陳東隆 、 王國華 、 陳致杰 正在上址一樓房間外客廳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陳致杰所有之撲克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一付、帳簿壹本及陳榮全等賭客所有之麻將賭資四千九百元、撲克牌賭資二千九百九十元、抽頭基金一百七十元及撲克牌十五盒。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賭客會向伊買檳榔、涼水,伊並未抽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供稱:「麻將每沖抽四百元」、「一天(抽頭)大約二、三千元左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供稱:「大約三天前(五月二十一日開賭場)」、「(抽頭)四百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在場賭博之陳榮全、丁金寶、李國宮、何靜芬等人在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八頁),並有被告所供給之賭具麻將牌一付及帳簿一本、陳榮全等人所有之賭資四千九百元等物扣案足供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非輕,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犯罪所得尚非鉅大,及犯後曾坦承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麻將牌一付、帳簿一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麻將賭資四千九百元,係賭客陳榮全等四人所有,撲克牌賭資二千九百九十元、抽頭基金一百七十元則分別為賭客許嘉彬等人所有,撲克牌十五盒則為賭客陳致杰所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一、二行),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抽頭金,其前所得之抽頭金亦未扣案,當已花用淨盡,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向人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一、二樓之透天房屋,一樓有客廳,後方隔一間隔間,內設一四角麻將桌一張,屋外騎樓擺設「雙子星檳榔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警新分新字第三五0九號函可憑,已見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並非如檳榔攤之可供公眾任意出入;又被告係在騎樓下經營檳榔攤,上開房間是認識的人才能進入,一般人僅在客廳坐,並非不特定之大眾均可任意進入等情,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既非在上開房屋內經營檳榔攤,又未刻意敞開房間大門,衡情自難僅因被告在騎樓外營生,即推定上開房間即屬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此參酌該等賭客為警查獲後,就賭客部分,警方僅以關係人之身分移送檢方偵辦,並未以其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犯罪嫌疑人併予移送偵辦亦可資佐證,是上開房屋顯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賭客許嘉彬等四人在其內以撲克牌賭博財物,顯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普通賭博罪之正犯既不構成犯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從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他人犯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