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七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丙○○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冠公司)之廠長,其為該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僱用菲律賓籍勞工ARC
EOROBERTO擔任操作鐵線連伸機之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ARCEOROBERTO在操作鐵線連伸機時,不慎捲入連伸機內,致受有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在上述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丙○○本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工所)報告,竟未為之,而遲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始由聚冠公司總務主辦人丁○○以電話通知南區勞工所,始知上開災害發生,再由南區勞工所前往檢查。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聚冠公司代表人 張陳月理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甲○○即聚冠公司經理到庭證稱:「(聚冠公司該工廠實際事務由何人負責?)廠務是廠長丙○○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南區勞工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一九0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勞工ARCEOROBERTO確係於上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受有職業災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係聚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違反前揭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行為,核被告聚冠公司及被告丙○○所為,均係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丙○○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被告聚冠公司則依同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審酌被告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丙○○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