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石安水泥有限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領有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水泥大貨車,從高雄縣大寮鄉會節村欲至義和村,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屏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及下午四時至七時許,限制十五噸以上大貨車右轉,及汽車行經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各型車輛先行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該路段右轉時撞及右側慢車道上 劉麗萍 所騎乘後載 姚宜菁 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麗萍及姚宜菁兩人均倒地受傷,再遭甲○○所駕駛車輛右前輪輾傷,劉麗萍因此受有肋骨骨折與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姚宜菁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高雄私立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均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值勤員警 黃明德 到庭證稱:「當時我正在執勤,我與被告方向是相反,被告當時是綠燈,被害人的方向與被告應該是同向,轉身時我剛好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被告的車下,我就大聲叫被告停車,被告停住時,車頭是已經往屏東方向,已經停正。被害人車子是在駕駛座底下,被害人也是在駕駛座底下,是各躺輪子的一邊,我們有請被告把車子後退一點。」、「該路段的確有標示某段時間禁止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相合,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二十照片幀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且為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右開大貨車,依肇事當時之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該路段右轉,因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告有過失情節,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營大貨車違規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五四七號函在卷足憑;再被害人劉麗萍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與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當場死亡,被害人姚宜菁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高雄私立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之行為,同時造成劉麗萍與姚宜菁死亡,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為職業駕駛,因一己之嚴重疏失,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致原本和樂之家庭從此天人永隔,生者之悲難以言喻,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後具有悔意,且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