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殺人未遂、恐嚇、偽造文書及多次傷害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省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與分租其屋樓中樓房間(介於一樓與二樓之間)之甲○○、丙○○夫妻二人,因房屋租金之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尖鑽一支,朝甲○○擊刺,甲○○以手抵擋,致受有左手拇指穿刺傷之傷害,乙○○復見丙○○欲逃跑報警,即承前概括犯意,自後追趕,迫使丙○○於情急之下,從該樓中樓房間窗口跳下,致 陳女 雙腳受有輕微扭傷。嗣經甲○○、丙○○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於乙○○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尖鑽一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丙○○因收繳房租產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向甲○○、丙○○夫婦催繳房租,與甲○○發生爭吵互罵,然收取未果後即行離去,並未拿尖鑽刺 張某 ,甲○○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丙○○不知為何自己從樓中樓窗戶跳下受傷,伊沒有追她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與告訴人因房租糾紛,雙方發生爭吵口角,被告即持其所有之尖鑽一支刺向告訴人甲○○,並從後追趕告訴人丙○○,致其從樓中樓窗戶跳下,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奇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到場時見到告訴人丙○○走路有一拐一拐之情形,並見甲○○之傷勢在左手虎口處,確實是被尖物刺傷,用衛生紙包住止血;證人警員 李順從 證述:被害人報警後,將被告住處之尖鑽拿來給警局,尖鑽上確染有血跡,伊見男的左手受傷已包紮等語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核與告訴人二人所指述之受傷情形相符。而告訴人丙○○受被告之追趕,自該樓中樓窗戶跳下所受之輕微扭傷,雖未據驗傷,惟已經證人警員證述如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該樓中樓距離地面之高度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憑,足徵其指訴應非子虛。此外,復有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尖鑽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辯稱:伊未用該尖鑽刺傷甲○○,亦未追趕丙○○,係告訴人打破其住處房間之大門,入內取出該尖鑽云云,惟當天雙方確因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丙○○並於發生爭執後,自分租之樓中樓窗戶跳下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倘如被告所辯:其爭吵完即離去,並未刺傷或追趕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丙○○何需自屋內由窗戶跳下並報警處理?且被告所舉之住處大門遭人破壞之照片,係被告委請照相館來拍攝,復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情倘確係告訴人破壞被告大門入內拿取尖鑽,被告當無於警員提示扣案尖鑽請其表示意見時,對上揭情事隻字未提(見警卷第三頁),事後亦未請警員拍照存證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純屬避就卸責之詞,俱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連續犯關係,應予補充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思省悔,此次復因房租糾紛,即攜客觀上甚具危險性之尖鑽行兇,惡性非輕,犯後復執詞辯解,惟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議結論見解,逕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扣案之尖鑽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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