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佰分之一點二計算(即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六,因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佰分之七點九六)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利息外,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