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柒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同年十二月止,向原告購買飲料等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利息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計為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計簽發支票十一紙,詎屆期示均遭退票,為此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書狀略謂: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然因經商失敗,資金週轉困難所致,並非惡意為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憑單、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於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約定利息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於法自屬有據,應於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理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就上開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中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自上開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