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情況下,仍強行穿越高雄市○○路○路平交道,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處分。惟當日係異議人所騎之機車已行駛在平交道上,警鈴突然響起,乃加速通過,並無闖越平交道情事,取締員警可能誤判,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文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並未修正)。經查,異議人固一再陳稱於前開鐵路平交道警鈴響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在平交道上,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柯文郎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林慶富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當場舉發的。當地平交道有柵欄、警鈴、電子顯示板。當時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柵欄還沒有放下來,警鈴響起時,異議人還沒有進入第一個柵欄,異議人衝過第一個柵欄,在通過第二個柵欄時,第二個柵欄已經放了一半,我沒有看錯」、「當時我們站在東邊,距離平交道柵欄約十幾公尺,異議人由西向東行駛。在警鈴已經響、閃光號誌也閃時,異議人還沒有進入平交道,還在西側平交道之外,異議人還是一直騎過來。有些民眾會誤以閃光號誌閃了,但柵欄還沒有放下來,這段期間還是可以通過。當時異議人是可以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如果異議人已經進入平交道停止線,閃光號誌才閃,我們是不會取締的,但因為他有違規,我們才取締」等語在卷,則以前開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亦無同時誤判異議人違規之可能。是異議人確有「於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情況下,仍強行穿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