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保安宮廟旁公園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加米酒,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該路與瑞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同向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一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亦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於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宣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被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被告查獲當時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等泥醉情事,足見被告當時之認知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與正常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自可認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以致肇事等情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