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簡蔚庭
簡蔚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在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6、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代位權所保全
之債權額,自非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簡蔚庭取得新臺幣(下同
)102,514元暨利息債權憑證,於對被告簡蔚庭聲請強制執
行時,始發現被告簡蔚庭已於民國94年2月24日將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並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蔚旭,以擔保2,
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設定系爭抵押權至今
已逾13年,未見被告簡蔚旭積極追償,顯見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容有疑議,實難屏除系爭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簡蔚庭
、簡蔚旭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4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簡蔚旭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本件原告係以提起確認之訴而為上開之主張,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之標的物而定之,查原告請
求確認塗銷被告簡蔚庭、簡蔚旭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2,
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
公尺540、729元,是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24,451元【計算式
:(411㎡×540元/㎡×﹝1/5﹞)+(1,235㎡×729元/㎡×
﹝1/5﹞)=224,451元】,參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擔保額,故以供擔保之物價額224,451元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110元,本件尚應補繳1,320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