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王鵬翔
被 告 鄭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10時41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燈桿前,無故從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作損失155,329元之
損害,且B車因而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失14萬元。為此,爰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329元,及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其有調解意願,
現因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並非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入帳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書狀表示有調解意願,且
非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然被告之主張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
,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
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
,可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此等損失,誠屬可採。
㈡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由本院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B車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鑑定
結果B車於107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0萬元,於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4萬元。
」等內容,可認B車於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14
萬元之損害,原告亦依此數額為請求,尚屬合理。
㈢工作損失155,329元部分,原告為UBER駕駛,以駕駛B車載客
為生,故其請求B車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惟原
告之工作所得並非固定,係依據載客量與接送距離而計算,
故不得僅以單一月份之所得,計算原告之薪資,而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入帳明細資料,原告9週之工作所得為175,068.71
元,平均每日所得為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車維修
日數為47天,故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為130,61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613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5,000元),
其中7,5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