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巷,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 陳政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5,882元(其中工資1,350元、烤漆6,500元、
零件18,032元)。另估價單並無修改,係與車廠殺價的價差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主當下需要用車,所以沒有立即
進廠維修,但是有先進場拍攝車損照片;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塗改,原告亦未說明
金額係如何加總,且本件事故係10月發生,原告12月才送修
,送修的時候原告也沒有通知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估價單上之金額,雖有手寫註記金額,然手寫部分之
金額係低於打字部分之金額,可認為係原告與修理廠雙方議
價後的結果,又低於修車廠估價之價格,而與原告請求金額
相同,故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修車時間距離事故時
間太久及有無告知被告,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5,882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350元、烤漆部分為6,500元、
零件部分為18,03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B車出廠日
為104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6年12月18日,已使用3年,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13,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531元(18,032-13,501=4,531),是
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381元(1,350+6,50
0+4,531=12,38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32×0.369=6,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32-6,654=11,378
第2年折舊值11,378×0.369=4,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78-4,198=7,180
第3年折舊值7,180×0.369=2,6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80-2,649=4,5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