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春堂
相 對 人 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壁虎‧打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
執字第八二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七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1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惟相對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民事簡
易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127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
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350,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且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而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50,00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
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
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7
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
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5%×3年=52,5
00元】。 爰准 聲請人以52,5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
埔簡字第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之部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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