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昆霈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當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編號
000000號電桿旁欲右轉,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人車倒地,
跌入產業道路旁水溝,受有頭皮鈍傷及顏面多處擦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
害,並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
經警據報到上開醫院對林昆霈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昆霈於警詢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6張;
(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6)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份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
故於轉彎時自摔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其
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
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
,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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