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亦即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因涉及本案被告究應依何罪論處,實有探究之必要。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者間關係為何,不僅學說及實務向有爭議,尤其因為此尚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增訂後,是否發揮立法者所預期之功能,以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甚且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因該條增訂後受到不當之影響,本院認為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試探究如下。
1採法條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理由,
依據立法院增訂該條時之立法說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條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明顯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刑度係參考遺棄罪之規定而來。是本條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相當。且因為本條係增訂於後之新法,依新法優於舊法之規定,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⑵實務上曾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
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該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則不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影響,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最高法院本件判決顯然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亦即二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至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則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可取代」,亦即二罪適用之情形不同。本院推敲最高法院此判決之原意,似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稱「致人死傷」者,係指肇事時當場死亡或重傷,或肇事時當場致非重傷之情形,至於因為遺棄之行為,始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此一分類於邏輯論理上尚屬清楚,惟實際個案判斷上十分不易,反徒增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繁瑣及困擾,且顯然係為遷就前述法條競合說之結果。
2採想像競合之理由:
⑴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
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 林山田 ,評一九九九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三十六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⑵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決
則似採此說,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
3本院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係在保護被
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情形,如本案被告肇
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情形,早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期,第二0七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⑵即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
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
iussumma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⑶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
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五十九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本院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⑷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刑事判
決之見解,尚難遽認最高法院已採取法條競合之立場,毋寧謂最高法院對此尚無統一之見解,甚且可謂最高法院採取依個案情節獨立判斷二罪間究何者為「特別規定」(非指法條競合中之特別關係)之立場。
⑸再來的問題是,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刑度未修
正前,現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4查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現場,有使被
害人之身體陷入危險之結果,惟查本件被害人傷勢尚輕,於客觀上並不致使生命、身體受有重大之危害,反係被告因為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受有無法順利進行或甚至無法進行之影響,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應從情節較重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
三、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被告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遺棄罪
,為想像競合犯。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段則為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將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就原條文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保留,另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文字。觀之該條之修正理由謂(略以):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等語。是該條但書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情急,為逃避刑責,而逃逸並遺棄被害人之情,雖為人性本惡面之表現,惟不論社會或法律上均要求人性展現誠實之一面,被告所為不僅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遣責;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犯本案後即出境,長年居住國外而無法傳喚其到庭,致使本案經歷數年仍無法審結,此次被告因故又再度入境始將其緝獲,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同意,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檢察官所要求,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為適當,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八、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