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機車零件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 蕭宇承 」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之社團「勁戰買賣中心」,刊登販售勁戰機車零件之文章,適丙○○於同年5月31日11時許,瀏覽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乙○○便向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售機車總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1日12時23分,依乙○○指示,匯款9,000元至擔任線上博奕系統商之 陳昱劭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換取線上博奕系統「卡利系統」內之籌碼,供己遊玩使用,惟乙○○事後並未依約交付總泵與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昱劭警詢及偵訊、證人 紀俞君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9196號卷第5、3至4、34至35、50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陳昱劭提供之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59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49196號卷第6至7、25至27、8至9、10至15、16至17、18、19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經查,線上博奕系統內之籌碼,與線上遊戲內之虛擬儲值點數相類,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線上博奕系統中遊玩使用,惟此虛擬籌碼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丙○○詐取線上博奕系統中虛擬籌碼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又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係規定在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憑藉自
身努力獲取所需,竟為滿足自身遊戲需求,貪圖線上博奕籌碼利益,以此三角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且有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1至2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價值9,000元之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