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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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聲請人 陳志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陳春錦 相對人 楊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卻因合併計算相對人收入結果,不符請領資格。聲請人現因精神疾病已住院多年,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聲請人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陳稱與相對人並無來往,聲請人代理人多次尋訪相對人及寄信予相對人亦均未獲回應,堪認兩造顯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扶養費用數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