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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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浩銘 相對人 李雪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浩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雪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浩銘為相對人李雪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陳文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本院93禁字第86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李雪花經本院於93年
8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文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86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雪花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 陳報 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雪花之子陳浩銘已具狀 陳明 希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認聲請人陳浩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雪花最親近之親屬,對其財產狀況亦較他人清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雪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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