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劉聖傑
被 告 王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嗣於民
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金額變
更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
市○○區○○路三段往柳陽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三段
與柳陽東街口左轉時,因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致撞擊屬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務服務中心台中分中心所有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為原告所駕駛
,由太原路三段往北屯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修車工資費用八千二百五十元,依被告過失十分之
七核算,向被告請求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8250×
7/10=5775)。另營業損失三天,每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
共七千五百元。依被告過失十分之七核算,向被告請求五千
二百五十元(計算式:7500×7/10=5250)。又被告於一0
七年三月六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原告受有損害三百元。
一0七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至法院開庭因而各受損害三百元計損失六百元,另原告因
本件訴訟而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故原告合計向被告請求一萬
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5775+5250+300+600+1000
=1292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被告要左轉時未待轉,且被告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若需轉彎應至中心點才能轉彎,但被告行駛未達中心點就
轉彎,是肇事主因;而原告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次因
。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後變更為:
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圖、現場照片、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肇事地點為單行道,沒有待轉,若是待轉就是逆向,無法兩
段式左轉,被告是綠燈,原告停在十字路口,被告只能從原
告前面經過,是原告車頭撞被告車尾,被告無法看到對面之
路況,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損,業經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
頁)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損害,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等綜合研判,認被告騎乘機車
於肇事地點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撞
擊原告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而原告車輛
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又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八千二百五十元,且均為工
資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輛估價單在卷可證。故原告支
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八千二百五十元。經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
式:8250×(1-0.7)=5775)。
㈡原告主張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三日,請求營業損失七千五百
元,惟依原告所舉營業損失收據,非屬原告車輛修車期間之
營業損失,僅係原告其他時間之營業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臺
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臺中市計程車業
,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一千七百七十
元」為可採,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六十頁)。而本件原告車輛修車時間為九點
三小時,以一日八小時計算,修車期間應以二日計算,故原
告營業損失為三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1770×2=3540)
。經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二
千四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540×(1-0.7)=2478)。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於一0七年三月
六日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庭調解,原告損害三百元,及一0
七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各受損
害三百元,及原告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之部分,合計共一千九
百元,核均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訴訟費
用部分,本院已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5775+2478=8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000×82
53/12925=638.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