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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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鍾駿宏
被 告 王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之浴廁
防水層損壞所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屋
漏水情況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
市○○區○○街○○○號六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樓地板於民國103年間發生漏水,經兩造
協議,於103年9月間僱工修繕,但斯時原告即向被告及修繕
承包商反應該次修繕方式有違一般防水施作方法,恐有再次
發生漏水之虞,嗣後於105年8月間,系爭6樓房屋果然再次
發生漏水情事,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主臥房浴廁之天花板,
致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並因此導致其他室內
天花板及儲藏櫃潮濕,原告因疲於應付漏水,精神上痛苦不
堪,本件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6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
系爭5樓房屋漏水,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及賠償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費用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損壞
所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房屋漏水情況進
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
區○○街○○○號6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6樓房屋固有漏水情形,但被告之前已
經進行過二度修繕,本次被告並非不願修理漏水,但修理漏
水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
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
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顯已課與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應善盡保管工作物之責,以
免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義務。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
1.經查,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乙節,有系爭5樓、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0至33頁);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漏
水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因浴廁防水層損壞所
造成5樓浴廁及主臥天花板滲水痕,修復方法:6樓浴廁防水
層修復其面積約為5.44平方公尺(1.6x3.4);修復費用為
49,996元。」,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4月19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
導致等語確屬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
漏水,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
行修繕,即屬有據。
2.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但本件
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亦漏水,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系爭6樓房屋專
有部分之修繕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之並負擔費用,
被告上開抗辯洵有誤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並負擔
費用當有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疏於修繕系爭6樓房屋,導致系爭5樓房屋滲
漏水而損壞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修繕費用,而系爭5樓房
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而需之修繕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估應為19,716元等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上
開鑑定報告第3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疏於維護系爭6樓房屋,造成系
爭5樓房屋滲漏水,而有居家環境潮濕,滲漏積水等情形,
此確實容易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且需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
損,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
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應認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警察,
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則係國中肄業,經商為業,名下亦有
房屋一棟,此經兩造均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再參以本件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合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9,716元(計算式:
19,716+40,000=59,716)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6樓房屋,如
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被告並應負擔費用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賠償59,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