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胡孟良
訴訟代理人  郭鈞玉
被   告  施耀邦
上列當事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
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如106年
3月18日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兩造約定
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3,45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54,000元予被告。惟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原告察覺被告之施工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缺失,
且遲延工期,原告遂以Line催告被告應於106年7月前完工
,惟被告未進場施工及修補上開缺失,原告又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106年10月10日完工,惟被告仍未履行,是被告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承攬報酬60,750元。
倘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而因附表所示項目尚未完工,被告不得請領此部
分報酬,共計80,200元,再扣抵原告未付之尾款19,450元,
被告溢領之承攬報酬應為60,7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60,750元。另被告施工期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內牆壁拆除,且因施
工不慎導致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管堵塞,無法排水,並在施
工現場遺留諸多雜物及垃圾,係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牆壁修繕費9,500元、排水管修
繕費5,000元及現場清潔費5,000元,共計19,5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附表編號4、5、6、8所示之施工狀
態。惟伊已將附表編號1、3所示浪板以螺絲鎖上。兩造就
附表編號2之L型浪板更換,僅約定將舊L浪板前1/3破損
部分更新,伊已依約完成且達未漏水程度,並將未更換之浪
板進行除鏽及油漆,要無原告所稱缺失。另附表編號7所示
PVC面板已完工,而原告所稱窗戶未裝好,係屬事後之加工
工程,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又系爭房屋客廳內
之牆壁有壁癌,伊有事前經原告同意始將之拆除,故伊不負
賠償之責。再者,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約15萬元施工成
本,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伊係因原告未給付後續工程
款,始自106年7月起未再進場施工,原告請求退還溢領之
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
60,7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
下: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有無理由?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
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
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
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一般
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
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
程總價款173,45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5,400元,惟被告
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系爭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工程曾約定應於106年3月完工,惟嗣因追加部分
工程,另於106年3月18日更新承攬契約內容,其後未就系
爭承攬契約另約定完工期限乙節,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以各工作須於特定期限
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揆諸前
引說明,原告自不能援用一般債務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
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為無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報酬60,750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
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
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
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
收之工程款。是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前為履約而交付之工程款
154,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須視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之
工作進度,已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是否逾已交付之工程
款,如實際支出及所失利益部分不及於已交付之工程款,其
差額即為原告所溢付,被告受領溢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1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已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系爭工程總承攬報酬為
173,450元,原告已交付154,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就
系爭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僅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項目尚未
完工,堪認系爭估價單上其餘施工項目應已完工,是以,被
告自得受領此部分承攬報酬。
⑵附表編號1「頂樓女兒牆浪板ㄇ型帽蓋」: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ㄇ型帽蓋以螺絲上鎖,僅將浪板放置於
女兒牆上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62、63、
101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之ㄇ型帽蓋,僅右半
部有以螺絲上鎖至與牆面密合程度,左半部雖有以零星螺絲
上鎖,但部分帽蓋懸空未與女兒牆貼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尚未完工,尚屬有據。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
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斟酌被告已完成ㄇ型浪板之購入
及設置,僅部分螺絲疏未上鎖,依其已施作比例,本院認被
告就此施工項目已完成95%,尚有5%未完工。至於原告提
出之修補估價單固記載「頂樓女兒牆內、外浪板螺絲釘補強
1,5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亦載明此費用包含工
資及材料,故無從憑此估價結果認定被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
報酬為1,500元。是以,被告就此施工項目不得受領之報酬
金額為150元(即3,000×5%=150)。
⑶附表編號2「頂樓前陽台L型浪板更換」: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的頂樓前陽台L型浪板邊緣未密合,且
前端有3分之1浪板未更換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只約定
更換有破損之L型浪板,故前3分之1未破損之舊L型浪板
未予更換,而更換後之L型浪板雖未與牆面完全密合,但尚
不致發生漏水情事,應屬完工等語。而查,原告主張前3分
之1浪板未更換,被告否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更換範圍
,原告就兩造係約定將前陽台L型浪板全數更換此一利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64、93、94頁)
顯示,頂樓前陽台L型浪板邊緣處浮起變形,未與牆面密合
,日後如遇颱風或豪大雨,雨水有自縫隙處滲入之可能,難
認被告已完成工作。而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施工項目之
工程款金額為1,3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本院斟酌被告已完成L型浪板之購入及設置
上鎖,惟浪板邊緣處浮起變形,尚須拔除螺絲重新上鎖,故
認其完工比例為80%,尚有20%未完工。被告不得受領之報
酬金額為260元(即1,300×20%=260)。
⑷附表編號3「頂樓後陽台L型浪板更換」:
原告主張:頂樓後陽台L型浪板雖已更換,但未以螺絲上鎖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⑸附表編號4「五樓側邊廚房浪板更換」:
原告主張:被告未更換後陽台靠廚房鋁窗外浪板,就系爭估
價單編號8所示項目尚未施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而被告主張此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2,0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
被告無從受領此項報酬2,000元。
⑹附表編號5「五樓後陽台隔間」: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後陽台廚房隔間上預留排油煙機孔洞,且
有兩個鐵架及1個鐵片未依約安裝,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主張留設排油煙機孔動
及裝設鐵架、鐵片所需工程費用為8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未予爭執,應認屬實。故被告於此項目不得受領
之報酬金額應為800元。
⑺附表編號6「室內刷漆」:
原告主張房間牆壁及客廳仍有部分未上漆、陽台全部均未油
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補刷上開油漆,尚需花費2,000元,並提出修
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尚未完工部分之油漆工程費
用為2,000元,被告不得受領之報酬金額應為2,000元。
⑻附表編號7「五樓前陽台PC面板」: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在五樓前陽台與相鄰房間之隔間PVC面
板,未完全固定,仍會搖晃,且被告應在隔間之PVC面板上
裝設1個新的窗戶,但被告現裝設之窗戶窗框設計不良,窗
框只有兩個排溝,導致紗窗無法左右移動等語,被告則辯稱
:隔間之PVC板更換工程已經完工,且在PVC板上另安裝窗
戶係屬追加工程,現安裝於PVC板上的窗框是其撿回者,故
其未向原告額外收取窗戶費用,系爭估價單第一頁編號19所
示項目未包含更換新窗戶,因此報價金額僅6,000元等語。
而查,原告主張隔間之PVC板未完全固定,仍會搖晃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另觀諸系爭估價單第一頁編
號19項目僅記載「五樓前陽台PC面板」(見本院卷第15頁)
,未載明此項目包含新窗戶之安裝,且原告復未就兩造於訂
約時已講明此施工項目包含新窗戶之購置及安裝,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隔間PVC板上安裝新窗戶之
義務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尚未完工
,被告不得受領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⑼附表編號8「廁所更新」: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廁所內原有衛浴設備打除,施作防水後,
重貼壁磚、磁磚及安裝新衛浴設備,但被告僅完成打除工程
,其餘均未施作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第81頁正面),堪認屬實,可見此部分工程被告幾乎尚
未施作。原告主張繼續施作此部分工程所需工程費為45,000
元,並提出修補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再比對被告於系爭估價
單上針對此項目之施工報價同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益徵被告就此項目形同未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受
領此項工程報酬,係有理由。
3.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未完成上開工作,不得受領之工程
款金額應為50,210元(即150+260+2,000+800+2,000+45,00
0=50,210)。被告雖另辯稱已因系爭工程支出15萬元工程
成本,但均未見其有所舉證,要無可信。據此,系爭工程總
價為173,450元,扣除被告因未完成工作不得受領之工程款
50,210元,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即為123,240元(即173,45
0-50,210=123,240),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54,000元予
被告,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30,760(即154,000-123,
240=30,76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工程款30
,76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760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元,有
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者乃指債務
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
法不當等,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後者係謂債務之給
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
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
務所生者,有所不同,惟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
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項
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次按民法第
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
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
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
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客廳內牆壁拆除乙點,被告
就拆除客廳內牆壁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
真。被告固辯稱有事前經原告同意始將之拆除云云,惟觀諸
兩造於106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這面牆拆
除水泥是怎麼了嗎?被告:漏水壁癌。原告:要如何處理?
被告:施加樂土防水。」(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
未先行告知原告拆除牆壁一事,係原告發覺牆壁拆除後主動
詢問被告原委,被告才稱因牆壁漏水有壁癌而將牆壁拆除。
被告雖稱已經原告同意,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
以,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打除客廳牆壁,自屬被告之施工
瑕疵所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被告亦自認修復該客廳牆壁所
需工程費用為9,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復牆壁工程費9,500元,
為有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施工不慎,導致廚房流理台下方排水管堵
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自屬因被告
施工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排水管阻塞
之修繕費用為5,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
復排水管工程費5,000元,亦有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遺留諸多垃圾,導致系爭房屋髒
亂,應賠償清潔費5,0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9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客廳現場照片,雖可見客廳內
放置水桶、承裝施工材料之麻布袋等施工物品,惟此均屬室
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之必然狀態,原告亦未主張上開施工狀
態,有導致原告放置於客廳內之物品發生毀損或致其身體法
益受損之情事,可見上開施工狀態並未侵害原告之固有人身
或財產法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並未構成加害給付,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5,000
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
00元(即9,500+5,000=14,500),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引規
定,應自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但被告仍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原告雖於106年10月
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由其本人收受,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送達回證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頁),然原告於107年1月4日始以言
詞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
並以107年2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
程款(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陳明於107年3月4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自107年3月5日起始因未依請求給付
,而應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60元(即30,760+14,500=
45,260),及其中30,760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4,500元自106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系爭估價單編號及│系爭估價│原告主張之施工不良狀態│被告爭執與否│
││施工項目│單上報價│││
├──┼────────┼────┼───────────┼────────┤
│1│第一頁編號4:││螺絲未上鎖│否認│
││頂樓女兒牆浪板ㄇ││││
││型帽蓋││││
├──┼────────┼────┼───────────┼────────┤
│2│第一頁編號5:││①浪板邊緣未密合(見本│否認│
││頂樓前陽台L型浪││院卷第93頁照片編號A)││
││板更換││②前端3分之1浪板未更││
││││換││
├──┼────────┼────┼───────────┼────────┤
│3│第一頁編號6:││螺絲未上鎖│否認│
││頂樓後陽台L型浪││││
││板更換││││
├──┼────────┼────┼───────────┼────────┤
│4│第一頁編號8:││廚房外側浪板未更換│不爭執│
││五樓側邊廚房浪板││││
││更換││││
├──┼────────┼────┼───────────┼────────┤
│5│第一頁編號10:││未留排油煙機孔,2鐵架│不爭執│
││頂樓後陽台隔間││、1鐵片未安裝││
├──┼────────┼────┼───────────┼────────┤
│6│第一頁編號17、18│8000元│①客廳及房間有部分未粉│不爭執│
││:室內刷漆(客廳││刷油漆││
││、餐廳、房間、陽││②陽台完全未粉刷油漆││
││台)││││
├──┼────────┼────┼───────────┼────────┤
│7│第一頁編號19:│6000元│①橫向之隔間PVC面板會│否認│
││五樓前陽台PC面板││搖動,未固定││
││││②牆上窗戶設計不良││
├──┼────────┼────┼───────────┼────────┤
│8│第二頁編號1:│45000元│僅打除原有衛浴設備,其│不爭執│
││廁所更新:壁、地││餘均未施作││
││磚、衛浴設備、防││││
││水、底渡、門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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