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複 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3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緯路五
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和緯路五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
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志明 駕駛 蔡佳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汽車),致原告承保汽
車受損,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
佳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88元(含零件費71,
020元、工資33,0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與被告支付之保險桿修理
費3,000元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原與原告承保汽車同方向後方之內側車道,惟因原告承
保汽車駕駛忽快忽慢,被告恐造成在後之被告汽車危險,乃
改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與原告承保汽車形成平行略後狀態
前進,二車行駛至華平路底,車道呈右彎路型進入和緯路五
段,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與被告汽車同時右彎時,原告承保
汽車突然自內側車道快速切入被告行駛中之機慢車優先道,
擦撞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致被告汽車烤漆脫落,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承保汽車右後輪框並無受
損,僅右後車身與被告汽車輪胎摩擦產生黑點,以清潔臘清
除即可,原告主張其餘各項維修項目非本件車禍所生,況被
告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汽車保險桿費用3,000元,爰主
張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汽車與被告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原
告承保汽車右後車門、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輪
框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17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人偵
訊(詢)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0-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二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
碰撞,原告承保汽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肇因於被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汽車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顯示,華平路由南向北直行到底接和緯路五段,道路呈
彎道等情;再依系爭承保汽車駕駛陳志明於警詢調查筆錄稱
:我駕車沿華平路行駛於快車道直行,在接近肇事地點前約
15公尺處有打右側方向燈(按筆錄誤載為「左」側),發生事
故前對方在我右後方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來不即反應等
語(見調字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車沿
華平路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直行,在接近肇事地點前約30公
尺處有打右側方向燈(按筆錄誤載為「左」側),發生事故時
系爭承保汽車就在我前方約3公尺,我急踩剎車,但還是來
不及就撞上等語(見調字卷第24-25頁),堪信二車肇事前
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原告承保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
汽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汽車在原告承保汽車右後方
,二車均前行進入彎道接和緯路五段等情。復參酌原告提出
且被告不爭執之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記載「A車(即原
告承保汽車)由華平路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
欲右轉時(誤載為「左」轉),與右後方同行向行駛於機慢
車優先道之B車(即被告汽車)發生事故,雙方皆已移動車
輛,雙方皆表示事故地點為機慢車優先道附近」等語,應可
認定二車係在機慢車優先道附近發生撞擊。據上各節,可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承保汽車與被告汽車均自華平
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原告承保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
汽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原告承保汽車相對位置在被告汽
車左前方,而華平路銜接和緯路五段車道為彎道,二車在彎
道之不同車道同時行駛進入和緯路五段時,系爭承保汽車未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駛至被告正
在行駛中之機慢車優先道,致原告承保汽車右後車門、右後
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輪框與被告汽車之左前保險桿
發生碰撞而肇事,是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於
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原告承保
汽車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已依其與被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賠償原告承保汽車所有人蔡佳珍損害,原告仍
無從代位行使蔡佳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