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賴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⑵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新臺幣42,378元確定。⑶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97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7年9月間2
次、101年9月間1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6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異常行駛之情形,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
罪後態度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告賴志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梅花2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有3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於10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40分許,在
新竹縣○○鄉○○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賴志雄
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段竹120線24公里公有第二停
車場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