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楊弘儒
被 告 林翰聰
訴訟代理人 方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擦撞
訴外人 洪惠秋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5,971元(含工資3,349元、烤漆費用12,44
2元、零件費用10,180元);原告承保系爭B車之碰撞損失
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代位洪惠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燈光號誌也是綠燈,只是
前方塞車,而靜止於路口中,要通過路口時,號誌變成紅燈
,洪惠秋綠燈時就直接衝出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
擦撞。被告並沒有闖紅燈,應各負百分之50的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5年9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3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與洪惠
秋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系爭B車因而受損,所需
修復費用為工資3,349元、烤漆費用12,442元、零件費用1
0,180元,總計25,971元;又系爭B車為洪惠秋所有,原
告承保系爭B車之碰撞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車行車執照、自
用汽車保險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7、45、47
、49、57至6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三)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事發
時係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街直行,洪惠秋則
駕駛系爭B車沿金華路直行,兩車於金華路與大仁街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A車於事發後靜止之位置約在該路
口中央,車頭略逾其行向之路口中線,系爭B車靜止之位
置則在系爭A車之左前方,兩車並未保持發生碰撞時車身
相接觸之狀態;系爭A車之車損為位於該車車頭正前、左
前方之橫向刮擦痕,前車牌並因碰撞而掉落地面,系爭B
車受損處則為左側前車門後半部及左側後車門之橫向刮擦
痕;再參照警方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上所記載車禍
當事人對事發經過之陳述:「(被告)綠燈時,金華路阻
塞,故無法直行,我要行經路口,突然要變燈,就撞到B
車。」、「(洪惠秋)綠燈直行,突然被左側車輛擦撞」
,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被告於駕駛系爭A車駛入金華
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雖為綠燈,然於其進
入上開路口前,前方路口已有阻塞無法直行之情形,嗣被
告進入路口後,尚未及通過路口,燈號即已轉換(被告行
向號誌轉為紅燈,洪惠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洪惠秋駕
駛系爭B車直行駛入該路口,於通過路口中央時,其左側
前車門後半部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前車頭撞擊(第一
碰撞點即兩車車體橫向刮擦痕之起點位置),系爭B車於
發生碰撞後,仍持續前行一小段距離方靜止(於前行之過
程中兩車車身持續接觸,因而產生前開系爭A車車頭處及
系爭B車左側車身之橫向刮擦痕)。
(四)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行至事發
路口時,既已知悉其前行路口交通擁塞,本應於其行向車
道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然仍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致其行
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 洪惠珍 所駕車輛
通行,自有疏失;又系爭B車於事發時已駛入該路口,並
於行經系爭A車正前方時,遭系爭A車之車頭碰撞其左側
前車門後半部;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事發交岔路口尚
屬寬闊,夜間有燈光照明,並無視線死角,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於燈號轉換後,自當知悉綠燈行向之車輛將陸
續直行通過該路口,且系爭B車業已駛至其正前方,竟疏
未注意,致撞擊其前方之系爭B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過失態樣為未依號誌行使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被告進入事發路口時號誌業已
轉換,附予敘明。被告上開貿然進入交通擁塞路口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洪惠秋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惠秋上開維
修費用,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
即洪惠秋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
稱洪惠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汽車駕駛人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此一
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限縮,蓋各種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
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
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
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
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
之用路人,若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考量他人
違反交通規則之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
失責任,勢必將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使用路人負有程
度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非允當。是以,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之用路人,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能遵守
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洪惠秋通過事發路口時,其行
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本有優先通過路口之權,雖斯時系爭
A車亦已進入路口,惟仍滯留於洪惠秋前行方向之左側,
尚未侵入洪惠秋前行車道,縱洪惠秋已注意到系爭A車仍
滯留於路口,然基於其路權優先性,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會
禮讓綠燈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再行通過,且洪惠秋所
駕系爭B車係於通過系爭A車正前方時,始遭系爭A車撞
擊車身左側中央部位,依此情狀,被告未禮讓綠燈直行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路口之違規行為,實非洪
惠秋於前行通過系爭A車前方時所能預料,更無事先加以
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
自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主
張洪惠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系爭B車修復費用25,971元中,包含工
資3,349元、烤漆費用12,442元、零件費用10,180元,其
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B車係000年1
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
第17頁),自出廠至105年9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2年又10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58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3,756元(10,180元×0.369=3,7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2,370元【(10,180
元-3,756元)×0.369=2,370元】,第2年又10個月折舊
1,247元【(10,180元-3,756元-2,370元)×0.369×10
/12=1,247元》,折舊之總額共計7,373元(3,756元+2,
370元+1,247元=7,373元),10,180元-7,373元=2,80
7元】,故零件修復費用應計為2,807元;至非零件材料部
分即工資3,349元及烤漆費用12,442元部分,則無需依資
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應為18,598元(計算式:2,807元+3,349元+
12,442元=18,59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6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98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
舊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