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曾秀蓮
兼訴訟代理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表示撤回對被告李宗銘之起訴,惟為前經言詞
辯論之被告李宗銘所不同意(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本
件原告就撤回被告李宗銘部分,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土地受益費,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點二九元給原告(依稅務
局已提供地價稅額部份核計)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
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曾秀蓮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
宗銘應給付原告零元。利息部分減縮。(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背面)。核屬基礎實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何阿甘 與原告二弟即訴外人 何榕柱
所共有,何阿甘持分為一0五分之七八,何榕柱持分為一0
五分之二七。嗣何榕柱將其持分之四分之一即四二0分之二
七出賣予原告,其餘各四二0分之二七則分別贈與訴外人何
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 。又何阿甘往生後,何阿甘之持分由
繼承人即原告與何榕柱、 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 、康何淑
敏、 林何淑照 等七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嗣因何榕柱
復於一0二年十一月間死亡,前開繼承自何阿甘之公同共有
部分轉由訴外人 陳秋麗 繼承。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公
同共有一0五分之七八及分別共有四二0分之二七。又被告
李宗銘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原
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建造系爭建物
時,乃係向母親何阿甘借地建造(並非租地建屋),應不適
用移轉租賃關係之規定(李宗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秀蓮)。系爭土
地並未被政府徵收,是原告私有土地。被告曾秀蓮現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宗銘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持分部分之地
價稅額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如原證一之三及原
證一之四明細表)。並聲明:(一)被告曾秀蓮應給付原告
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應給付原告零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與另案即一0七年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給付法定租金事
件不同,該案係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件則係依土地地價稅計算,兩件請求權基礎不同。本
件請求之計算方式如原證一之三及原證一之四明細表;一0
七年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係以原證十之三明細表所載申報地
價為計算法定租金之標準。本件請求時間自九十三年開始。
貳、被告曾秀蓮、李宗銘等二人答辯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李宗銘借款二萬五千元,其
後再借款十萬元,其為取信於被告李宗銘而聲稱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支票予被告李宗銘,嗣於七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各再增借五萬元,合計原告
共向被告李宗銘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嗣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李宗銘乃經由法院
公開拍賣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原告在系爭建物
拍賣前,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租期自七十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共計九年,並一次收取租金十九
萬四千四百元,致被告李宗銘雖從法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
後依然無法使用,足證不當得利者實為原告,被告實為受害
者。
二、被告李宗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
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為所有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由被告曾秀蓮取得所有權迄今。原告請
求地價稅損害賠償未經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未經公
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除本件
外,尚有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九五號、一0七年度中小
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狀內容均大至相同。又原告所提一0
六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000000
000納稅義務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完稅標的○○里區
○○段○○○○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地價稅,本應該由何榕杉
等七人公同共有負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
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榕杉、
何榕楓、何榕峰、 康何淑敏 、林何淑照及陳秋麗所公同共有
其中之權利範圍一0五分之七八;另由原告個人分別共有其
中之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二七、訴外人 何欣迎 、何虹陵及何
雅蘋各分別共有其中之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二七。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地價稅金額,僅以其分擔部分為計算
基準,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及繳納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八九頁)
。是原告既僅以其分擔部分之地價稅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先為敘明。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八
十七年至一0六年度地價稅業由原告繳納完畢,而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曾秀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李宗銘則曾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原告就原告
持分部分之地價稅額即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蓮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
告李宗銘給付零元,是否有據?
三、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
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
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稅法
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依前揭規定,繳納地價稅為其義務,與系爭土地上有無系爭
建物或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換言之,原告繳交地價稅
縱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系爭建物之歸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曾秀蓮及曾為所有權
人之被告李宗銘賠償本為原告負有繳納義務之地價稅,自屬
無據。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是否應支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其他對價予原告部分,則業經原告另行起訴
,現由本院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審理中,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秀蓮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應給
付原告零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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