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
被   告 國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國榮大
樓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劃設有停車格共53格,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擅自變更原告專有之
A11、A13、A21、A25、A26、A27、B24等7格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佔用並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經原告限期
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惟被告迄今仍持續佔用
,未恢復原狀(將占有權返還原告)。被告佔用系爭停車位
,享有佔有及使用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佔有或使用之損
害,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則被告持續佔有
及使用約定為原告專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而「直接」導致
原告無法使用及收益,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認本件已符合
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依民法第18
1條但書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償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責。原告並主張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被佔用
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計算本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式見起訴狀第3頁即
本院卷第5頁),依此計算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
日之期間:⑴單一格停車位建物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
)3536元;⑵單一格停車位土地使用補償金為747元,則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2萬9981元(〈3536+747=4283〉×7格=2萬998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其所有之編號A11、A13、A2
1、A25、A26、A27、B24等7格停車位遭被告國榮大樓
社區管理委員會佔用並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為由,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萬99
81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析述如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以及同條例第5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編號A11、A13、
A21、A25、A26、A27、B24等7格停車位(即系爭停車
位)為法定停車空間,是原告並無所有權至明,原告所以可
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
,惟原告因欲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以致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取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此,原告對於系爭
停車位既無所有權也無使用權限,則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停車
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萬
9981元,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
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
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由國榮大
樓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有高雄市大寮區
公所民國106年6月28日高市大區民字第10631007100號函
國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
)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
人能力,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國榮大樓
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㈡查本件國榮大樓原始起造人為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使用
分區係市場用地,且該大樓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4層、地下2
層、1棟共167戶,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為真;又系爭停車格原為汽車停車格
且劃設在國榮大樓地下一層,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原核准
大寮鄉公所市場新建工程之圖說地下1層平面圖、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傳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大寮鄉公所市場新建工程之
圖說地下1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頁即原證2、本院卷第
158至165頁)可證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停車
格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故系爭停車格已由被告占用並使用收益一節,堪以認定
。惟原告認為其為系爭停車格之約定專有權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擅自將系爭停車位
佔用並變更為機車停車位,已構成不當得利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的使用權?
⒈經查,國榮大樓之原始起造人高雄縣政府大寮鄉公所,於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出具切結書載明:「…興建地上14
層、地下2層、合計167戶,於領取91高縣建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其各樓層之梯間、機械室、水箱、停車場、蓄
水池、儲藏室、電信室等共同使用部份,經起造人切結願依
各建物門牌取得所有權持分,其分配詳如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24至130頁),由該切結書之附
表可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市○○區○○○
○路○○○○○○號(按○○○區○○段768建號)含車位編號標
號A1至A27、B1至B26等共53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持分各10
000分之20,持分總計10000分之2535(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此項登記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今,無共有部分
變更登記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292600號函說明三(見本
院卷第75頁)可證,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縣00000
000○○○區○○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為原告約定專
用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關於共有部分之比例,係第一次登記之結果,
並非各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有達成任何協議,因此本件
系爭停車位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而為
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專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對於系爭7
格停車位亦無專屬使用權,因原告主張其有專有使用權致遭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取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
。然按,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
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
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據此可知,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倘透過分管契約,即可成為約定專用
部分,由特定人取得對該共用部分之專有的使用權。另同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
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
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因
此,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
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房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
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區分所有
權人;同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在建築物完成
後、登記時,倘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約定地下層之停車空
間之使用權,經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並於
地政機關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簿冊對外公示,嗣後雖有出售其
他區分所有權之房屋,但未同時出售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
用權,則該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仍應為登記簿冊所載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經查,本件國榮大樓地上14層、
地下2層、合計167戶之各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
有權人均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亦即各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均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後,大寮鄉公所雖有出售該
大樓4-14樓住宅,但並未同時出售地下一樓停車位,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高市地寮登
字第107702926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76頁反面)、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年3月10日高市大區經
字第10630338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證,是依首
揭說明可知,國榮大樓地下一層停車位,已為原告約定專用
部分,且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無訛,且國榮
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從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認原告
已登記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甚明。末以被告再辯稱
:原告共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使用權範圍不相當云云,
然因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係以前揭預定分管約定方式,就共有
物特定部分即停車空間取得使用權,並經公示,此即上揭之
約定專用權,縱該分管約定,有造成共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使用權範圍不相等的結果,應認亦不妨礙該共有人已取得
之約定專用權,故被告此項辯詞,亦無足為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有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及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擅自將系爭停車
位佔用並變更為機車停車位,已構成不當得利一情,應屬有
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項見解與城市房屋租金之酌定亦有適用。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不當得利2萬9981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為國榮大樓地下一層之其中7格停車
位,雖地下一層之空間係以建物之形式而為登記,並劃分為
各編號之停車格而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登記在案,但
用途既然為停車空間,則各停車格自不得為物理上之區隔,
而與一般建物有異,此方符合停車用途,準此,本件被告將
系爭停車位劃設為機車停車格所獲取之利益(亦即因此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應計算建物部分,僅適於計算
占用土地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停車位,依據「大寮區社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
謄本」可知:單一格停車位面積為19.836平方公尺(計算式
:共有部份9917.76平方公尺*20/10000=19.836平方公尺
),則共有7格停車位,共計138.852平方公尺(計算式:
19.836平方公尺*7格=138.852平方公尺),而本件原告於
高雄市○○區○○段地號58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權利
範圍為4757/10000,因此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土地權利範圍應
為66.05平方公尺(即138.852平方公尺*4757/10000≒66
.05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國榮大樓,該大樓之二、三樓為商場,現三
樓出租給文教協會,辦里社區課程,業由原告 陳明 在卷,且
國榮大樓乃原大寮鄉公所市場新建工程之建物,附近交通便
利、商業程度堪認繁榮,並考量系爭停車位如由被告就近管
理,應較原告派員或委由他人管理為便利等因素,認以年息
6%之比率計算為適當。綜上,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月1
日至106年6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萬4231元(計算式:66.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7182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6%×6/12年≒1
萬4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原告請求部分認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2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