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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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張智賢
陳倩如
被 告 鄭翼龍
鄭美玟
鄭美秀
鄭美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翼龍應就被繼承人 鄭燦南 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全體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34號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人就系爭234號房屋,准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1、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系爭234號房屋辦
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翼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2
4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鄭燦南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除系爭234號房屋有建物登記外,其餘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4人及訴外人鄭 陳雲英 為其繼
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其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然 鄭陳雲英 嗣於106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鄭翼龍、鄭美玟、
鄭美秀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是
原屬鄭陳雲英之應繼分即由被告鄭美鑫繼承,故系爭遺產由
被告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對被告鄭翼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
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鄭翼龍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234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
被告鄭翼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系爭234號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系爭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7月12日南院慧9
5執源字第17474號債權憑證、系爭23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3年6月5日103南院崑家字第1030026974號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4月21日南院崑家君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268號卷第4頁至第16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73
847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鄭燦南及鄭陳雲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5月25日南市財南
字第1073110431號函暨所附房屋歷次持分異動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第86頁)。被告
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
為被告鄭翼龍之債權人,被告鄭翼龍為訴外人鄭燦南之繼承
人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鄭翼龍積欠其金錢債權,
因被告鄭翼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
行使被告鄭翼龍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鄭燦南之系爭遺產,於
法自屬有據。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
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定
有明文。另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繼承
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
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債務人之主給
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此等處分障礙
之附隨義務,再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4項之法理
及為訴訟經濟計,另酌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是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
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
承登記。本件原告聲明雖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燦
南所遺系爭234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之規定,被告鄭翼龍一人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
記,本件並無一併請求被告鄭美玟、鄭美秀、鄭美鑫等人辦
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及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鄭翼龍向被告鄭美玟、鄭美秀、鄭美鑫等人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自欠缺保護必要,故原告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請求被告鄭翼龍應就其繼承系爭234號房屋為被告全
體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被
告鄭翼龍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又
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4人之利益,故原告基
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燦
南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翼龍應就系爭234號房屋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及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鄭燦南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僅係駁回原告第1
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鄭美玟、鄭美秀、鄭美鑫等人之部分
,其餘部分及第2項聲明均予准許,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
仍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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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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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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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路○○○號│
││(臺南市○區○○段○○○○○號)│
├──┼───────────────┤
│2│臺南市○區○○路○○○號│
││(未辦保存登記)│
├──┼───────────────┤
│3│臺南市○區○○路○○○號│
││(未辦保存登記)│
├──┼───────────────┤
│4│臺南市○區○○路○○○巷○號│
││(未辦保存登記)│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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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鄭翼龍│5分之1│
├──┼──────┼──────────────┤
│2│鄭美玟│5分之1│
├──┼──────┼──────────────┤
│3│鄭美秀│5分之1│
├──┼──────┼──────────────┤
│4│鄭美鑫│5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