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嵇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嵇文發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其執行順序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始屬正確,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無明文,應由檢察官斟酌具體情形裁量之。本件執行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核無逾越裁量等違法情事,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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