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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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吳明全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得抗告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原審100年1月11日收狀章)內檢具聲明狀以: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案件,業據原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全案業已結案,特此呈報,並作全案業已結案之聲明等語,有抗告人聲明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雖經原審法院函請抗告人限期表明該聲明狀是否即為不服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有原審100年1月18日南院 龍刑馨 99交聲980字第100002977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背面),抗告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然查抗告人曾於100年2月22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請求撤回所有執行通知單,其理由略以:「貴院(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173、1174、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1185號裁定書,因各該案件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全案業已結案,...因為南投監理站已經喪失對聲明人裁罰的權力,執行機關不予審究的公文,難道貴院漠視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參考上開抗告人100年2月22日所具之書狀意旨,可推知抗告人本件100年1月11日向原審所具之聲明狀實係對原審法院維持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處罰並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故其上開聲明狀,應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決處分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終結,原處分機關已喪失對抗告人裁罰之權力,詎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製作執行通知單送交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遭交通警察 翁朝斌蔡崇景 等人,於臺南市圓典百貨前,未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即拆下抗告人上開車牌帶走,抗告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在案,此乃員警為求個人績效及獎勵金,而故意陷害抗告人,因而違法拆走車牌,之後則遭警方以「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舉發三十餘次,並裁罰三十幾萬元,這些裁罰應屬非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按理應屬行政法院管轄,卻不當分配由普通法院交通庭審理,顯有行政指揮司法之嫌,更有使行政機關規避行政訴訟之疑慮。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危害甚重僅得科處罰金五百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項如單純未懸掛號碼牌等情,對交通危害甚輕卻被處以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刑法既另有規定,違規行為之處置自應以刑法為準。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亦宣示「從新從優」原則,依此原則之裁罰金額應以五百元至三千六百元為宜,加以原處分機關明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地址,卻未依規定送達,維持高額裁罰之原處分,自屬不當。末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被警方取走後無力回籍繳納或另購他車,以致有未懸掛號碼牌行駛道路之情形。既然抗告人已有上揭違規情事,抗告人願以適法之金額,即以每件五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之間罰鍰,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以資結案。基上所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另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於96年3月29日因領有號牌未懸掛而遭舉發,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製開後,交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抗告人親筆簽名之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又原裁決書部分送達部分,抗告人曾具狀稱其現居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等語,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之地址與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而原處分機關已向抗告人現居所地之臺南市○○區○○街○○○號三樓為送達處所地寄送裁決書,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街郵局以為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九頁),依前開規定,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抗告人指摘裁決書有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憑採。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抗告人既自承其係住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區○○街○○○號三樓),與處罰機關所在之南投縣,非同一院、縣轄市,惟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之中西區,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原審裁定認應加計二日在途期間,容有誤會。另受處分人得於接獲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應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參照)。
㈢抗告意旨指稱,原裁決處分業經執行機關不予審究而宣告終
結,原處分機關已喪失對抗告人裁罰之權力,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在程序事項,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從為審查原裁決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是抗告人執上開公函指稱原裁定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其VIB-328號機車,於89年9月3日遭警拆下車牌扣案,則與本件原處分意旨(未懸掛車牌)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固疏未注意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關於異議人居住在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法院轄區之中西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而予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並認本件裁決書之異議期間於九十六年底間屆滿,並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裁定認事用法,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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