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高監營字第09600269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裁決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完畢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者,得於接收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行至指定裁決機關處所聽候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後,未依規定於通知單上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辦理,且本件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尚未裁決,異議人逕於96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該所96年8月10日高監營字第0960032332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異議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之上開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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