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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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89年1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18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7.605%加碼2.5%計算(現為10.105%)並約定被告逾期付息或到其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繳納本息至89年2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972,5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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