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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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人 李旭民
葉雅玲 陳翔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等遭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騙,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李旭民、葉雅玲、陳翔雲曾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各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李旭民、葉雅玲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頁,原審卷㈠第十二之一頁)。渠等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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