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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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 謝祥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三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自民國九十七年起長期失業,罹患身體及精神疾病,現由父母、署立苗栗醫院、苗栗縣生命協會等照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籌措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其父謝其燈出具之書面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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