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相對人 楊淑惠
蘇振 和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提供反擔保,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860,898元及22,435,700元,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59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分別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900,000元為擔保金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淑惠及 蘇振和 簽具之同意書、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99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