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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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陳林菊 即元信鐵工廠代理人 陳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李懷 湘元信鐵工廠台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19,000元111年8月25日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