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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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 沈坤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崔一華 沈坤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55,650元110年12月15日P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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