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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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羅文良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告羅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良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復於112年3月7日3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區楠西市場內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休息,然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朋友住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與茄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