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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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45號前時,原應注意開元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 葉有財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葉有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併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朱家宏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葉有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朱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7049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㈩成大醫院112年3月1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035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需甚長時間始能復原,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之影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就讀小學的兒子,另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