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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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寶樹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告郭寶樹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里1鄰城西街3段1巷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樹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之大廟後方榕樹下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1時38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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