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75號
原 告 蔡侑真
被 告 許存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嘉義市○區○○里○○路與興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胸部
、右膝、左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請假4天無法工作,損失3,
200元,且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1萬4,08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65-7
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1、
37-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系爭
機車沿北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
方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追撞。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機車,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在前,無從注意後方之肇事機車,因此,原告
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第
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追撞系爭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㈠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德豐診所醫師於109年2月6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醫囑言載明
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傷害建議適度休息暫不宜從事激烈活動,
另依北港仁一醫院於109年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65頁),醫囑言載明應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
見原告確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醫囑應適當休息
,讓身體恢復。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為使身體恢
復而請假4天無法工作等情,有員工請假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會導致身體不適
,需相當時間回復,參以上開診斷書建議的適度休息意旨,
認原告主張其應休息4天而受有4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
有據。另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助理
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一天薪資為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應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傷害,受有4天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3,200元(計算式:800元×4天=3,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使用中撞擊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1萬4,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1,085元、工資費用3,
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
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3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期109年2月5日,已使用5年11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
際出廠年數為5年11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3年之耐用年限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
分之1價額。因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09
元,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00元後,系爭機車修復費
應為4,109元(計算式:1,109元+3,000元=4,109元)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3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09元(計算式:工作損失3,2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4,109元=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四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二,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