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戴梓晉
鄭丞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237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戴梓晉、鄭丞良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而生齟齬,進而互相
鬥毆,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據被移送人鄭丞良坦承上情
,因認渠等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故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準用。經查:被移送人鄭丞良為警查獲時固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戴梓晉互毆等語
不諱。然按上所述,尚難僅憑其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有
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惟核諸卷附資料,移送機關所指除
被移送人鄭丞良在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
證明。再參以被移送人戴梓晉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路
邊尿尿,尿完後往中平路方向走,然後對方叫住伊,問伊是
否認識走過去那邊的人,伊說不知道,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所述過程核與被移送人鄭丞良上開陳述大相逕庭,是
以被移送人是否有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尚難予以論斷。故
而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其證據尚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