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高議鴻
被   告  曾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完成「屋頂平台鐵皮屋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工期約2週。原告依約於107年3月20日給付工程款5萬元
詎被告未於約定之107年4月2日開始施作工程,嗣經原告
於107年4月11日、16日、19日、20日多次以簡訊催促被告
開始施作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未於期限內完成,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笫
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照片(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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