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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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顏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5月6日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然被告
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忠孝路口
處,欲迴轉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不慎與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家民 駕駛、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60元(含鈑金6,560
元、烤漆1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照、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有該大隊109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374000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560元(含
鈑金6,560元、烤漆17,000元),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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