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昶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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