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 林仕民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 潘凱鵬 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
,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0時
23分許,被告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
路與瑞隆東路涵洞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過失,與
訴外人 劉秋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00元(
含工資9,400元、零件98,000元、烤漆12,000元)。原告已
依「車體損失險」給付潘凱鵬119,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院卷第13至39、103至12
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2.應扣除折舊額91,667元
⑴A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7頁)可考
,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9日止,為17年6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98,000元、烤漆12,000元,共110,000元應予
計算折舊。折舊額為91,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10,000÷(5+1)≒18,3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0-18,333)×1/5×
(5+0/12)≒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3元【計算式:維
修費119,400元-折舊額91,667元=27,7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院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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