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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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吳政南
       吳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5月5日送達
於被告吳政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及於同
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吳葦樺,然被告均未按時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南前邀同被告吳葦樺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訂購手
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89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
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德誼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共分12
期,以每月為1期,第1至11期應繳納2,741元,第12期則
應繳納2,73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吳政南未如期繳
納末期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2,73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9元,及自
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購物分期約定書、還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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